第十三条 重点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挖、损毁地表植被和保护物种;
(二)开垦湿地、草地、采伐林木、采挖野生药材;
(三)开矿、采石、烧荒、挖沙、取土、建坟;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从事其他有损于资源保护的活动。
第十四条 重点区内的火山遗迹,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重碳酸--碳酸矿泉水带内(包括南饮泉、北饮泉),现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由管委会组织逐步迁出;对已关闭的水井、渗井未经批准不得重新启用;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建设开发活动;
(二)凿井,修建渗井;
(三)排放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焦得布、尾山、火烧山、二龙眼泉、宝龙泉、双龙泉、响水泉等矿水区应当进行科学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污染泉水及其水源区域。
第十七条 矿泥是稀有资源。矿泥的开采和使用应当合理进行,鼓励矿泥回收利用。管委会统一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和疗养单位所需矿泥。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矿泥资源。
第十八条 位于重点区内头池至五池周边一千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所涉及的耕地可以采取土地置换、耕地占用补偿等方式,由管委会与周边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点区内格拉球山、卧虎山、冰洞、龙门石寨等主要景点周边五百米区域内的速生丰产林整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限期还林。
第二十条 除核心区、重点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区。在一般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应当有利于核心区、重点区火山遗迹、矿泉资源的保护,禁止可能影响或者破坏矿泉水水源及生态环境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