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检测完成后,省认定委召开认定评审会。评审会应根据企业的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报告和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等,对企业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评议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评审结论。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每年4月底前受理一次,省发展改革委6月底前提出初审意见,7月底前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认定委的评审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产品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发展改革委下发认定文件,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省认定委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省认定委提出重新审议,省认定委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税局和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同时根据资源综合利用发展状况、产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及优惠政策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对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保证正常生产的企业或产品,要及时予以清理。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信息沟通,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每年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进行抽检。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认定条件,每年要对已通过认定的企业进行年检,并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年检情况报送省认定委办公室。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认定企业(电厂)数量、认定发电机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要健全管理制度,按时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或综合利用工程生产不足,企业破产、注销、重组、产品结构变化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认定审查后,重新更换《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审批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税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交回旧证;需继续认定的企业,按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时间要求,重新进行申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认定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所在市(区)发展改革委提交补办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补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六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发展改革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