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征收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湿地内从事养殖、放牧等生产经营活动须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和强度内,不应危害湿地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违法侵占湿地及改变湿地属性的行为;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