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通知的通知
(苏人社发[2010]272号)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体现社会公平,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我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流动就业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原则上应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同时办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流动就业人员,可以单独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其在转出地按规定确认的参保年限(含视同参保年限),转入地应予以承认。在同一医保制度内转移时,原参保年限要累加计算。
三、流动就业人员在3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办理转移接续医保关系并连续缴费的,转入地应视同连续参保,并按有关规定保证转移人员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后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各省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其他流动就业人员在本地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流动就业,又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由就业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原居民医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按照原参保(合)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享受原医疗保障待遇。已缴纳的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