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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培训教材由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按照安全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各安全培训机构统一使用省安监局认定或组织编写的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二条 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省部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及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县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范围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二)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三)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安全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内容组织教学,确保安全培训质量。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二)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安全检测检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五)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1项、第2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从业所在地市安监局审查,报省安监局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前款所规定的人员在省部属企业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由省部属企业直接报省安监局,经同意后,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监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师管理等制度,建立教学和学员档案,档案应为一期一档。档案保存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安全培训、考核、复审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工作要依据有关规定或者参照行业自律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不得收取培训以外的其它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变相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实行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监总局制定,其他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监局制定。
  第三十条 省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省部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及机构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管理人员及负责人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受省安监局委托,履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以外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县安监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省部属企业、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负责所承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工作。
  本条款所规定的负责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培训机构及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为考核单位。
  第三十一条 各类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其他符合特种作业资格考试条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当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考试的决定。准予考试的,确定考试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不予考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考试,一般采用理论知识考试的方式。
  特种作业、各类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检测检验等人员的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四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单位应及时组织阅卷,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应将考试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在60个工作日内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考核档案制度,加强考核档案管理。考核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内容包括:考核申请表、考场情况记录表、学员考试成绩登记表、理论考试试卷、实际操作考试评分表、考核发证审签表等资料。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三十六条 按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接受安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考核单位颁发相应的证书。
  市安监局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材料报省安监局。省安监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师资证;其他人员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式样、标准及编号,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
  安全资格证的印制,师资证的式样、标准及编号,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式样及省安监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
  市、县安监局发放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安监局统一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各市安监局、各省部属企业印制。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市安监局统一规定;县属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县安监局统一规定;省部属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的编号,由各省部属企业统一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省安监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师资证及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监局制作发放。
  市安监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市安监局制作发放。
  县安监局组织考核的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县安监局制作发放。
  安全培训机构组织考核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由安全培训机构制作发放。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考核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制作发放。
  第四十条 安全资格证、师资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参加换证培训,考试合格的,由考核单位换发新证。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1次。
  (一)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市安监局(下同)审核,报省安监局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省部属企业直接报省安监局办理(下同)。
  (二)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2.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3.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四)申请复审的,市安监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整理好相关材料、完成初审并报省安监局,省安监局收到初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省安监局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省安监局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1.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3.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4.拒绝、阻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5.未按本细则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6.具有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六)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条第五款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各类证书遗失(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单位审查同意(确认)后,予以补发(更换或者更新)。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市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安监局审查并报省安监局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登报申明,向市安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安监局审查并报省安监局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四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县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安全培训信息统计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信息月报、半年报、年报制度,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师的持证上岗情况;
  (二)课程、课时安排与培训大纲的落实情况;
  (三)学员的出勤情况;
  (四)培训场所的卫生、安全状况;
  (五)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和组织安全培训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经费及其落实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有关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管理情况;
  (四)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及其持证上岗情况;
  (五)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以下情形的,由各市安监局及时报省安监局撤销(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2.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3.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4.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本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1.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2.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3.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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