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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原使用者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开发项目,其开发利用超过海域资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期满未予补救或补救无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2年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其海域使用证,所交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续期审批手续。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权证,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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