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
对在海域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有关科学技术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不利于海洋经济发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
(三)造成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破坏的;
(四)导致航道、港区淤积或不利于港口建设的;
(五)导致岸滩受侵蚀的;
(六)妨碍海上航行、消防、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于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用海申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