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18日
海口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本市管辖的海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事业、公共设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场所的海域以及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业的,应当依照《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规定,分别取得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的养殖使用权。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服从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线、景观岸线及各专业岸线的配套。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