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继承、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续期审批手续。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权证,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国家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