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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未经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非法携带、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从重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实施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疏于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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