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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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