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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
十二条
第三项删去。
五、
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
四条
、第
二十一条
第二款。
2.《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第
二十九条
。
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
十九条
、第
二十三条
。
六、
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
四条
、第
二十一条
第二款。
2.《
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
八条
、第
九条
。
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
》第
四条
、第
六条
。
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第
三条
第三款、第
六条
、第
七条
、第
八条
第二款、第
九条
第二款、第
十条
。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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