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划定城市绿线,标明绿地种类和性质;
(四)绿化设计方案以植物种植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城市规划区每500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七)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其他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40%,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二)居住区不得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者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得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防护林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