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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文条例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监测资料;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的监测资料;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

  (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水文监测资料具体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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