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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根据需要,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维护装备器材,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消防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技能的学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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