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要及时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补助兴建的,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以股份形式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集体或个人(企业)兴建的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