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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以及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八)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九)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的;

  (十)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十一)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十二)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十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十五)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十六)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七)因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

  (十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的。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监察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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