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对辖区内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责任
(一)会同环保部门在园区内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对园区规划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三)园区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园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信访投诉和纠纷。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应告知项目业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对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审核时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在上报或者审批专项规划时应要求规划编制单位提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