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眉山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是指眉山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承担的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监察、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并对本系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