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五千千瓦以下取水的。”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水单位未经批准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办法,具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