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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堆积物、公路和非公路设施缺损危及交通安全的,或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技术档案或者未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养护实施方案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公路养护作业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应当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公路养护责任,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或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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