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技术复杂的桥梁、隧道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养护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的委托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路的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自行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养护检测手段建设,严格检查验收制度,加强对养护作业和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使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三条 公路进行中修和大修的,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先行维修、返工;逾期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养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