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达到或超过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以完成补缴手续当月作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从下月起计发养老保险待遇,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二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有被征地居民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愿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9〕59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构成,个人(家庭)缴纳部分由个人负担,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节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居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参照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新区民政部门对原农村“五保”对象,按照城市“三无人员”救助政策规定给予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符合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条件的,按照政策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九条 新区民政、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为被征地居民提供必要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节 社会保障经费来源
第三十条 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费计入征地成本,按照被征地区片价20%的标准,确定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费,划入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专用账户,专款用于被征地居民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在供地时向土地使用者收缴。
第五章 户籍和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新区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安局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居民户口及时纳入市区户籍管理范畴,统一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