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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经复查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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