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三)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在建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