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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收费许可证、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幼儿园的经费应当多渠道解决,主要是政府投入,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举办人自筹,向家长收取托管费用,或者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等。”
  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7.删去第三十条。
  五、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2.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四十八条。
  六、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2.删去第十三条。
  七、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八、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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