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地热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2.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0-6周岁的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2.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幼儿教育管理工作。”
3.将第六条修改为:“幼儿教育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示范性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应当努力办好标准化街道中心幼儿园,并指导和管理辖区内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办好标准化乡镇中心幼儿园,并充分发挥中心园的示范辐射以及对村办园(班)的指导和管理作用。应当坚持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可以实行国有民办、公办民助、私立等多种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