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境;铁东区域内的烈士山公园、湖南等山地、丘陵地;立山区域内的孟泰公园、孟家沟、深沟寺等山地、丘陵地;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所属东山景区;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管理的地区。”
2.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3.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提取一部分;”
4.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工程前,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由持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单位编制。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5.删去第二十条。
二、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