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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房保障局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住房保障局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情况,应设立举报处理程序,业主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局查询,也可直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为义务监督员,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管理、使用、划转、续缴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佳木斯市建设局、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佳建字〔2002〕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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