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依法执行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认真做好“一书三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依法加强城乡规划监管工作,确保城乡建设有序发展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监管工作。
1、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2、临时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二)对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对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依法拆除,不得以罚代管。
(四)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配套设施,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放线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路由、埋深、 管径、坡度等规划条件,覆土前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测绘验收后方可覆土,并纳入我市基础设施综合管网系统,否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验收。
四、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加强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和监督
(一)修改完善我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程,为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实施、执法提供技术支撑。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发放产权证照。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未按时报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除要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政府层级监督等项监督外,要积极鼓励公众参与,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群众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