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高效地为投诉人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的投诉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信函、电话、面谈、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对以下投诉不予受理:
(一)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的;
(三)已进入信访程序处理的;
(四)已向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投诉的;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投诉请求的;
(六)未留下真实单位、姓名和联系方式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受理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对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投诉,也可由市级主管部门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投诉处理机关受理。
(四)对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