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市调委会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驻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辖区内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