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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的通知
(长公通[2010]221号)

第一部分 适用原则

  一、为保障全市公安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公安执法实践,制定本基准。

  二、本基准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三、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上级领导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业务指导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意见的,可以作为参考。

  本基准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五、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实施、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自行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活动。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九、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依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警告。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尽可能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并处的,从其规定。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分为较轻情节数额罚款、一般情节数额罚款、较重情节数额罚款三个层次。

  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

  十、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合理期限。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得再次作出限期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部分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名称】扰乱单位秩序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l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进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扰乱单位秩序危害较小的,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主动悔过,挽回影响的;

  3、在共同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情节: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行为,不听劝阻的;

  2、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造成较大损失的;

  3、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4、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长时间堵塞的;

  5、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它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6、多次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进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危害较小的,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主动悔过,挽回影响的;

  3、在共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处警告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情节:

  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

  2、在省、市、县(区)政府机关门口等地扰乱公共秩序,不听民警劝阻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坏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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