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组织实施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职权范围,可由其中一个单位牵头组织起草或政府指定的单位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
(二)制定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具体的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并按期回复。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列明不同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征求其他单位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报送所属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的法制机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