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1号)
《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3日
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一方推选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执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包括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技能培训、补充保险和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宣传、帮助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