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的权限,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行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第十九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