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顶风作案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林业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