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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生效、淘汰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且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购进产品经经验质量合格或产品无安全隐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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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购进第三类医疗器械;或者购进的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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