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高速公路逐步实行非现金付费和不停车收费的收费方式。
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逃避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
(一)直接或者间接交换通行结算凭证;
(二)不能出示有效的通行结算凭证,并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驶路径;
(三)违反规定在同一收费站进出;
(四)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减免车辆通行费待遇;
(五)假冒、盗用法定免交通行费车辆的号牌或者免费通行凭证;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通行结算凭证。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向高速公路使用者开具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二)饲养的动物在非车辆运载的情况下进入高速公路;
(三)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
(四)向高速公路抛洒物品;
(五)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
(七)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货物,应当封闭车厢或者固定货物,未封闭车厢或者固定货物的,收费站有权拒绝该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掉落物品的,车上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物品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巡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养护规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警示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养护高速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