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商务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的通知
(长商务发[2010]245号)
各县(市)区商务局,局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局属二级机构:
根据《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函[2010]45号)要求,结合商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商务局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违反《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5头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屠宰生猪10头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5头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数量10头以上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生猪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有以上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抗拒执法,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未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2)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3)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4)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2、《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度不严格,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度不严格,造成较小的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度不严格,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3日以内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少于12小时,未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
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