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2004年10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修订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餐饮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
(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二)以委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