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1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以4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严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
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轻微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含附属设备设施)使用较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