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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宣讲稿的通知


  (四)完善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制度,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在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领域,国家相继出台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事故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近年来,我市积极贯彻国家相关法律制度,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与此同时,也积累了有关制度地方化的立法需求。《条例》结合实际,对我市生产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善。

  一是完善政府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制。

  第五十六条明确了政府应急救援责任。本条规定了两个层面的要求。第一、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的责任,应当督促、指导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第二、应急救援体系的具体内容。包括建立并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责任。本条规定了三个层面的要求。第一、针对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第二、针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与邻近的专职救援队伍签订互助协议;第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是完善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制度。主要是:

  第五十八条明确了事故报告责任。规定了事故报告的时限、报告对象,以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的处理。其中,关于发生事故后向哪个部门报告的问题,《事故条例》原则规定应向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为使规定更加明确,确保事故报告的准确性和处理的及时性,《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在向安监部门报告的同时,如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如属于国资委、经信委、商务委、农委等行业主管部门主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如果属于“火灾、急性中毒、有害物质泄漏、特种设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环保、质监、公安交管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明确了事故调查分级负责制度。《事故条例》按照事故等级,确定了分级调查的原则: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围绕事故调查进行规范。包括四个层面的规定:第一、在分级负责的基础上,明确了负责事故调查单位的责任。包括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为确保事故调查的公正性,避免负责调查单位“一言堂”,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第三、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第四、对事故调查处理档案提出要求。

  第六十一条明确了落实事故批复的责任。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的批复,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和处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批复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此外,第六十二条针对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谎报、瞒报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条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第六十三条为了使已发生事故的单位全面查清、消除事故隐患,提高事故防范能力,减少再次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条例》规定:“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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