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款规定:“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资质是危化等高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要条件,随着企业定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人员也应当定期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为强化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其安全管理能力水平,第二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此外,与《
安全生产法》及原《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相比较,第
二十三条将管理层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对象增加了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这是从我市安全生产实际出发做出的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主要负责人一般指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指高层管理者中主管安全生产的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要求。当前,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造成从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和基本安全知识,是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六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应对四类人员进行培训:1、新录用人员的岗前“三级安全教育”(即厂级、车间级、班组级);2、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3、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4、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此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档案,以此来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管理。
六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护义务。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保护从业者身体健康的重要责任。目前,作业现场职业危害监督管理职责已由卫生部门划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但在法律制度上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了《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我市尚没有地方性立法。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针对我市实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护措施、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日常检测、职业危害因此申报等基本的职业危害管理措施进行了规定。
七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三同时”项目、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评价工作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七条,基本上延续了原《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是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一项重要措施。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四项监控措施,与《
安全生产法》第
三十三条基本相同,有的方面作了细化,如增加了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第二十九条在原高危行业必须进行安全评价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两个危险性较大的行业,要求必须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八是对一些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管理做出进一步规范。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发现,我市部分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事故突出,主要集中在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冶金、高处悬吊作业等方面。本着“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工作思路,
《条例》针对部分行业的安全生产突出矛盾进行了规范。
《条例》第
三十条、
三十一条、
三十二条,基本保留了原《
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
十一、
十二、
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机械电气设备、生产经营场所、易燃易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