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明确了综合监管责任的内涵。《
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但综合监管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并没有明确,导致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能发挥不充分。
《条例》依据《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4号令)以及《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等法律法规,创设性地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八项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包括:拟定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他职责。
二是明确了专项监管和行业监管职责。在第七条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职责的基础上,
《条例》第
八条明确了安全生产的专项监管责任以及行业管理责任。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在这里,“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是指去年我市颁布实施《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以及与落实责任制有关的相关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指对本行业或所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
三是明确了基层安全监管机构建设。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设置基层安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导致基层安全监管权威性不够、力量不足、队伍不稳定、执法不到位等问题,
《条例》第
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为进一步延伸基层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探索建立行政村(居委会)安全监管网络。
《条例》第
四十八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有及时报告的责任。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此外,随着农村城镇化、农业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本市工业将逐步实现园区化管理。为确保工业园区的安全发展,
《条例》第
四十九条规定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园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从当前发生的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来看,大部分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因此,
《条例》第二章用了29条条款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在《
安全生产法》第
十六条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将其作为一个强制性要求列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内容。其中第十四条明确了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的安全生产规定。这些规定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此外,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这是在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之前的前置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