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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裁量权行使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规定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对有劳动用工行为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本办法对其投资主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自由裁量权的,参照本规定实行。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就具体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具体适用的法律、客观事实情节、处罚对象、处罚种类、处罚实施要件和罚款裁量档次按十类分项提出梳理意见,与本规定一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及时对与新法有关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修订对有关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经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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