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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有违反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实体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又实施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对其实体性和程序性违法行为酌情实施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但在具体处理人才类违法案件时,人才中介服务类违法行为与职业介绍类违法行为发生竞合,按职业介绍类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招聘人才类违法行为与招用人员类违法行为发生竞合,按职业介绍类违法行为适用法律。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同种行政处罚,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按上位法执行;同等效力的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处罚较轻的规定。

  对同种违法行为实施不同种类的处罚,不排除不同位阶法律、法规、规章的共同适用。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涉及不同部门的职能的,应遵循先查先理、依法移送的原则,不得以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代替应由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已被其他部门处罚,但有关处罚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危害性存在条件的,除同类处罚不再重复实施外,有关的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或处理还应依法继续实施;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已经接受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在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对违法事实和处罚档次进行裁量的基础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还应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具体情节,裁定应实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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