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和谐执法,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发布信息、教育培训、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宣传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教育、说服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不得先放任违法,再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五条 行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该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对具有数种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对有关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合并处罚;依法不实行合并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并用。
第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情节、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在处罚决定中应予说明。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系统,通报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具体裁量规则
第九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危害程度,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一般划定三个档次:较轻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档次根据本机关依法制定的《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
罚款处罚根据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档次设定三个裁量档次,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情节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