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桥梁权属单位应当将养护维修作业、巡查和检测等信息录入桥梁档案,及时更新桥梁技术数据,保证桥梁技术档案真实完整,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桥梁检测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档案资料移交桥梁权属单位。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电子化、数据化、利用多媒体技术,有条件的可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上增加静荷载(构筑物、隔音屏、风雨篷、广告牌、管线等),以及在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搭设临时构筑物或临时占用桥下用地的,必须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桥梁权属单位审核报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准予在桥梁上增加静荷载事项的,由桥梁权属单位对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桥梁权属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出现影响桥梁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蔓延,并立即向桥梁权属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出现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收取占道费标准的通知》(沈文城发〔1993〕8号)交纳城市道路(桥梁)占用费。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遇有桥梁改造、扩建需迁移管线时,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章 事故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权属单位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