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纳税人采取银行储蓄扣税申报方式的,由国税机关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发出储蓄扣税信息,实现税款划解,完成银行储蓄扣税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报送的电子数据,作为纳税人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依据,以国税机关能够确认的电子数据接收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条 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应与国税机关、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由开户银行在银行系统中进行扣款资格设置,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进行银行扣税资格设置,通过电子划款方式缴纳应纳税款。
纳税人应确保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之前,三方协议确定的签约账户中存款余额不少于当期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注销签约账户;确需变更、注销的,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之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变更或注销签约账户申请,经核准后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
(一)因计算机设备或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实现网上或电话申报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的;
(三)纳税人通过电子方式申报后,需要更正或补充申报内容的;
(四)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因新开业尚未核定销售额或者有停业、代开发票等行为的;
(五)因纳税人提请注销税务登记,已进入待注销或注销程序的;
(六)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暂停其电子申报纳税方式:
(一)签约账户存款不足、又未申请延期缴纳税款造成欠税的;
(二)签约账户变更后未及时到国税机关变更而影响税款划转的;
(三)经营地址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四)国税机关认为需要暂停其电子申报纳税资格的其他情形。
被暂停电子申报纳税方式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纳税,并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待相关情形解除并经国税机关确认后,恢复实行电子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