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卫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和组织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等;
(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监督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等;
(三)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健康促进与教育,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工作的监督和技术指导等;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大气、水体、噪声、固体废物、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农村河道清理保洁的监督管理等;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组织开展农田灭鼠,配合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等。
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体育、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